民事抗訴制度若干程序性問題探析論文
一、引言
我國民事抗訴制度的設計,主要是在學習和引進前蘇聯(lián)民事訴訟模式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其特點就是國家對訴訟進行全面的干預和監(jiān)督,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我國憲法規(guī)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其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的法律監(jiān)督就是通過對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訴具體表現(xiàn)出來的。勿庸置疑,在民事檢察監(jiān)督工作開展的10多年里,對于監(jiān)督法律的統(tǒng)一實施,維護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和法人行使申訴權等方面發(fā)揮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民事抗訴制度本身內生性缺陷及其運作上的失范,致使在司法實踐中民事抗訴權的行使偏離了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因此,對在審理民事抗訴案件中的程序性問題及時加以研究很有必要。筆者擬就民事抗訴案件審理過程中的若干程序性問題進行初步探討,提出完善之淺見。
二、民事抗訴制度存在的程序性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總則中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jiān)督!泵袷略V訟法審判監(jiān)督程序一章中,對檢察機關實行法律監(jiān)督的相關問題作出了規(guī)定。但是,由于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的抗訴和法院審理民事抗訴案件的程序規(guī)則只作了原則性規(guī)定,造成司法實踐中對有些問題在處理上缺乏法律依據(jù),民事抗訴制度在程序設計上存在的問題和不足日漸顯露出來,具體表現(xiàn)在:
(一)抗訴期間無法定時限要求,影響了生效裁判的穩(wěn)定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為了確保司法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同時也為了維護社會關系的相對穩(wěn)定性,保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的交易安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對民事案件的審理實行二審終審制,以防止當事人之間的訴訟無休止地進行。如果當事人認為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有錯誤或有失公正,民事訴訟法仍然規(guī)定了補救措施,當事人可以通過申請法院再審進行司法救濟,但申請再審必須在民事裁判生效后二年內提出。而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檢察機關對法院生效民事裁判認為有民訴法第185條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有權提起抗訴。檢察機關只要提起抗訴,法院就應當進入再審。于是,有的當事人將此視為一種對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徑,只要不服終審裁判,就去設法要求抗訴,這就為抗訴權“尋租”提供了隱性市場,在司法實踐中,有些當事人出于各種各樣的考慮,在上訴期間內不上訴,或者在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后,轉而求助于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從而曲線突破法律的時效規(guī)定,造成法院裁判長期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tài),影響了法院的權威性和裁判的既判力。
(二)檢察機關對抗訴案件進行調查取證,動搖了民事訴訟機制的平衡性。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也是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重要標準,它不允許任何一方享有比對方更多的權利。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如果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不能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承擔敗訴的后果。民事訴訟法沒有規(guī)定,檢察機關受理當事人申訴對民事案件的證據(jù)應當進行調查。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受理當事人對民事案件的申訴進而提起抗訴的案件,幾乎都作了大量的調查取證工作,并把調查取證的證據(jù)作為對原審案件提起抗訴的證據(jù),以此來證明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判存在的錯誤。這勢必是造成了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力量上的失衡。一方面,檢察機關在抗訴中對證據(jù)進行調查,使證據(jù)對其有利的一方當事人訴訟力量增強,而另一方當事人訴訟力量相對變弱,這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平等原則和公平原則。另一方面,在民事訴訟中,有的當事人出于各種考慮怠于履行或不履行舉證責任,等法院裁判生效后再向檢察機關申訴,由檢察機關調查取證,并對案件提起抗訴,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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