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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無權處分論文
摘 要:無權處分制度是《合同法》頒布以來倍受爭議的一項制度。其之所以倍受爭議,原因之一在于我國民事立法體系的不完善,但更多是由于無權處分的內涵界定模糊以及無權處分所引起的法律關系復雜所導致。作者在本文中對無權處分的內涵作了明確的界定,然后從現代民法保護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發(fā),深入闡述了無權處分的效力以及無權處分善意取得制度的競合及適用。
關鍵詞: 無權處分 債權形式主義 善意取得
我國《合同法》第51條被認為是關于無權處分制度的規(guī)定。有學者根據這一規(guī)定抽象出無權處分的定義:所謂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并與第三人訂立轉讓財產的合同。(1)該定義是否確切,以及極其復雜并被稱為“法學上之精靈(2)”的無權處分的真正內涵是什么,是本文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一、無權處分的內涵的界定
“無權處分”一詞的中心是“處分”,“無權”只是相對于“有權”而言,作為修飾補充之用!疤幏帧笔敲穹▽W上的概念,在現代民法理論中其語義有最廣義、廣義、狹義之別。最廣義的處分,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和法律上之處分。所謂事實上之處分,是指將某物加以物質上的變形、改造或損毀的行為,如拆除建筑物、將鐵礦石煉成鐵等。法律上之處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過某種法律行為對財產進行處理。廣義上的處分僅指法律上之處分,可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負擔行為又稱債權行為,是指發(fā)生債權上給付義務效果的法律行為,一般表現為單獨行為或契約。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使權利發(fā)生得失變更的法律行為,含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兩種。狹義的無權處分,僅指處分行為!盁o權處分”一詞中“處分”之含義,不可一概而論,應當依據法律體系的不同加以具體分析。
民法法典化之前的法律以羅馬法最為典型,其對后世之立法影響也最大。在羅馬法時代,法律還沒有抽象出法律行為的概念,更無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分離的理論。雖然有實際意義上的無權處分于民事交往中存在,但是羅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權的權利轉給其它人(3)”的原則,即使有無權處分發(fā)生,所有權人可以基于所有權直接要求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內的第三人返還其財產。所以羅馬法中無權處分的內涵和法律關系都非常簡單,完全以保護所有權人為中心,并不屬于現代的無權處分的范疇。
自從德國學者發(fā)明了法律行為概念并創(chuàng)制了物權行為理論之后,無權處分的內涵就變得復雜了。不同的立法及理論模式下無權處分的內涵不盡相同。
(一)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下,無權處分的內涵
物權行為理論由德國學者薩維尼于19世紀創(chuàng)立。他以為:以履行買賣合同或其它所有權轉移為目的的合同的支付,并不僅僅是一個純粹的履行行為,而是一個特別的導致所有權轉移的“物的”契約。在這種觀點下,法律行為被區(qū)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負擔行為只引起當事人間債權債務法律關系,處分行為得以直接引起物權變動之效果。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異:為負擔行為之人不必有處分權,但為處分行為對于處分之標的物,則須有處分權,而處分權原則上屬于標的物所有人。
《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吸納了薩氏的物權行為理論作為民法基本原則,使德國成為以物權形式主義為物權變動模式的代表。處分行為成為被民法典所采用的專門術語。依德國判例學者的一致見解,《德國民法典》第185條之規(guī)定:“(1)非權利人對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權利人事先允許者,也為有效。(2)前項處分如經權利人事后追認,或因處分人取得處分標的物時,或權利人成為處分人的繼承人而對其遺產負無限制責任時,為有效”中所稱的無權利人之處分行為,系指“處分行為”而言,負擔行為不包括在內。(4)我國 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繼受了《德國民法典》有產關物權變動模式的規(guī)定,經由王澤鑒先生多次“拔亂反正”(5),臺灣地區(qū)學者對“無權處分”中所稱之處分應理解為“處分行為”已無異議。
所以,在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無權處分的內涵為標的物根據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轉讓合同而發(fā)生的物權變動行為。
(二)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無權處分的內涵
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是指除了當事人的債權意思之外,物權變動無需其它要件的物權變動模式。這種模式下不存在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區(qū)別的理論,立法及理論均認為“一個法律行為,除非有特別情形,即可發(fā)生債權與物權變動之雙重效果!币簿褪钦f,無權處分人的債權行為使其負擔了交付標的物和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雙重義務。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成了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必然結果,因而物權變動之效力與其債權基礎是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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