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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無效案件的原、被告均不到庭如何辦論文
案情:
原告鄧春妮的母親與被告楊曉東的母親是親姐妹。1995年,楊、鄧兩人登記結婚。鄧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兩小孩。由于性格差異較大,楊、鄧在生活中經(jīng)常吵打。2004年3月5日,鄧春妮以雙方系三代以內(nèi)的旁系血親,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向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宣告其與楊曉東之間的婚姻無效。審理中,原、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參加訴訟。
分歧:
審理中,對本案應如何處理,有四 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可按撤訴處理。原告鄧春妮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可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按撤訴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中止訴訟。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的規(guī)定,本案原、被告的 婚姻屬無效婚姻,屬于《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不準撤訴的情形,所以盡管原告鄧春妮傳票傳喚未到庭,但不能因此對本案按撤訴處理。由于原、被告均不到庭,致使本案事實無法查清,也使本案的開庭審理無法進行。故本案應依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guī)定,裁定本案中止訴訟。待原告鄧春妮出現(xiàn)后,再由法院依法拘傳原告到庭開庭審理。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應當終結訴訟,由原婚姻登記機關依照行政程序,宣告原、被告的婚姻無效,收回其結婚證!痘橐龅怯浌芾項l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故婚姻登記機關也可依行政程序宣布婚姻無效。因此,無效婚姻的宣告既可由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進行,也可由原婚姻登記機關依行政程序進行。本案的原告鄧春妮與被告楊曉東經(jīng)傳票傳喚均不到庭,致使本案事實無法查清,更使本案的公開開庭審理已無實際意義,也無此必要。因此,本案繼續(xù)審理下去已沒有實際意義,可裁定終結訴訟,此外,可將本案依法查明原、被告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的有關事實材料移送原婚姻登記機關,由其宣告原、被告的婚姻無效,收回結婚證。
第四種意見認為:在查明原、被告之間具有法定婚姻無效的事實的基礎上,由法院對本案直接判決宣告原、被告的婚姻無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理由如下:
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已經(jīng)賦予了人民法院對無效婚姻的宣告權。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案件后,經(jīng)審查確定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因此,婚姻無效的案件不準許撤訴,同理也不能按撤訴處理。本案的原告鄧春妮與被告楊某經(jīng)傳票傳喚不到庭,法院可依據(jù)《婚姻法》及《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的有關規(guī)定及精神,依職權對原、被之間是否具有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的事實進行調(diào)查。如查實原、被告之間并無《婚姻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任何情形,那么他們之間也就沒有“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那么原告鄧春妮經(jīng)傳票傳喚不到庭,則可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裁定按撤訴處理;如果查實原、被告雙方的母親是親姐妹,原、被告之間屬于三代以內(nèi)旁系血親,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事實的話,對原告經(jīng)傳票傳喚不到庭,則可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對被告楊曉東經(jīng)傳票傳喚不到庭,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可以缺席判決。所以,盡管原、被告均不到庭,但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直接作出判決,宣告原、被告的婚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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