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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共同遺囑的效力
繼承關系的發(fā)展離不開社會物質生活的發(fā)展。我國現行繼承法頒布實施以來,隨著社會的急劇變型,家庭結構及親屬模式復雜化,遺產繼承關系產生了深層的演變,遺產的靜態(tài)質量多元化,動態(tài)歸屬復雜化。原來對遺產繼承關系作出闡述、規(guī)定的法律法規(guī)隨著整個社會的發(fā)展不可避免的產生了立法空白。共同遺囑作為一個我國立法沒有明文規(guī)定,但實踐中卻大量存在的法律問題,值得我們對其法律效力進行研究與探討。
一、 共同遺囑的概念與分類
(一)概念
共同遺囑,又稱合立遺囑或聯合遺囑,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遺囑人共同訂立同一份遺囑,對其死亡后各自或者共同一流的財產指定繼承人繼承的一種遺產繼承方式。
(二)共同遺囑的分類
共同遺囑可以分為一下四類:
(1) 相互型遺囑,即相互指定對方為自己的遺產繼承人
(2)共同指定型遺囑,即共同指定第三人為共同財產的繼承人
(3)相互加共同指定型遺囑,即相互指定對方為自己的遺產繼承人并規(guī)定后死亡的一方將遺產留給第三人繼承
(4)相互條件型遺囑,即指相互以對方的遺囑內容為條件的遺囑。
二、共同遺囑的基本特征
(1)共同遺囑是一種雙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為
共同遺囑的成立乃是雙方或者多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至少需要兩個主體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是雙方或多方的法律行為,是雙方或多方主體形成的共同的意思表示。
(2)共同遺囑處分對象為共同遺囑人個人財產和共有財產
共同遺囑人一般基于婚姻關系或家庭關系而生產、生活,在法律上形成了共有財產關系。也就為共同立遺囑人提供了訂立共同遺囑的前提,從而不但能處分個人財產而且可以對共同立遺囑人的共有財產進行處分。
(3)共同遺囑的生效時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共同遺囑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立遺囑人訂立的,其死亡時間相同的此處不說。一般情況下,每個立遺囑人的死亡時間是不同的,從而生效時間不能同于一般遺囑。共同遺囑人之一死亡的,共同遺囑不發(fā)生效力,或者部分發(fā)生效力。只有當共同遺囑人全部死亡時,遺囑才能全部生效。
(4)形式上表現較為單一
一般情況下只有自書和公正兩種形式。無論是自書還是公正的共同遺囑,一般都表現為書面的形式。
(5) 共同遺囑的內容具有相互制約性
雖然共同遺囑人的意思表示有同一的目的,但畢竟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共同遺囑,因此,在共同遺囑中各立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往往具有關聯性,即與他放的意思表示互為條件。
三.共同遺囑的法律效力應否給予認可
現存的理論對于共同遺囑效力存在著以下三種意見:
否定說,即認為共同遺囑無效。
違背了遺囑自由原則,即共同遺囑使得單個人的遺囑意思表示受到約束,限制了遺囑自由。違反了遺囑形式的強制性規(guī)定。共同遺囑通常是由共同遺囑人中的一方書寫,各方簽字確認,對于未書寫一方實際上構成了代書遺囑,而按現有繼承法的規(guī)定要求帶書遺囑必須由無利害關系人帶書及在場見證否則無效。①共同遺囑在容易出現障礙。如在共同指定型遺囑情況下,共同遺囑人一方死亡后至健在方再死亡期間擬撤銷其遺囑意思表示,如何處理難度較大。
肯定說,即承認共同遺囑的效力。
符合我國的繼承習慣。我國傳統(tǒng)一般是父母雙亡以后,子女才去分割父母遺產。符合我國家庭共有財產狀況。我國現階段的家庭多是共同勞動、共同生活,收入歸家庭共同所有。遺囑人在立遺囑時,難以界定個人財產并預先立遺囑處分。而共同遺囑則直接以家庭共同財產為對象,與上述狀況相吻合。共同遺囑有利于保護配偶和幼小子女的利益,避免繼承人之間為爭奪遺產而引起家庭糾紛。
限制說,認為對共同遺囑的效力應有限制的繼承。
這種限制主要指主體上的限制,即僅僅承認夫妻共同遺囑。此種說法欠妥,除了夫妻共同遺囑外,其他形式的也應給予承認,從而能保障和維護更多方面的繼承權利的實現。以徹底的貫徹遺囑自由原則。還有一種限制說認為共同遺囑只對先死亡的共同遺囑人有效,對健在的共同遺囑人無效,健在方有權隨時撤銷在共同遺囑中的表示。這種觀點直接否定了共同遺囑其本身,在共同遺囑中雙方的意思表示是互相制約的,這個觀點否定了健在方受共同遺囑約束,對共同遺囑中先死亡人是不公平的。
認定共同遺囑是否有效的核心問題是價值判斷和社會實際情況的結合?紤]到我國發(fā)展的實際情況和我國法律價值的取舍,應該承認共同遺囑的法律效力。除了肯定說的三方面原因,還有以下幾方面理由:
(1)肯定共同遺囑的效力不違反遺囑自由原則
首先,當事人是不是選擇共同遺囑以及如何確定共同遺囑的財產范圍、如何確定繼承人等,均取決于其遺囑意思表示和各立遺囑人能否達成合意,這是遺囑的內涵所在。
其次,共同遺囑體現了遺囑自由原則,財產處于共有狀態(tài)下,共同財產所有人僅能在自己的財產范圍內處分自由,不能對其他共有人的財產進行處分。這限制了當事人行使更大的自由。當事人要實現更大的遺囑自由,就要借助于其他共有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對共同財產的處分合意。由此,承認共同遺囑實際上意味著在更大程度上對于遺囑自由的尊重。當然,自由不是絕對的,權利和義務是對應的,法定的自由都是對自由的限制。當事人在享受更大的遺囑自由的同時,也會受到共同遺囑的約束,但這種約束并不是對當事人遺囑自由的限制,而是當事人為享受更大的遺囑自由而付出的代價。承認共同遺囑的效力不違反遺囑自由原則。
(2) 符合財產使用的經濟原則
共同遺囑往往意味著共同財產不分割而進行整體的繼承,避免了財產分割的成本,并且通常更有利于財產的使用與收益。
(3)有利于弘揚孝父母、重家庭的傳統(tǒng)文化
孝父母、重家庭是我國傳統(tǒng)文化中的優(yōu)秀因素,在現代社會中對于家庭穩(wěn)定、社會和諧具有積極作用。共同遺囑中的相互型遺囑、共同指定型遺囑與相互加共同指定型遺囑都直接指向共同遺囑中健在方的利益,有利于避免因財產分割帶來的家庭紛爭和對于健在方生活的不利影響,也有利于促進家庭中尊老愛幼的風氣,共同遺囑中的相互條件型遺囑也有利于促進家庭成員之間關系的密切。
(4) 共同遺囑在立法及實踐中的難題可以通過設定相應的規(guī)則和機制予以解決
現行法律中并未規(guī)定對共同遺囑的效力問題產生阻礙,但在現存學說的否定說中,認為有兩條繼承法規(guī)定構成了對承認共同遺囑的效力的阻礙。第一,繼承法第二條即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開始;共同遺囑情形下是在共同遺囑人都死亡時才發(fā)生繼承。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的規(guī)則是為了被繼承財產出現無主的狀況,屬強制性規(guī)定。但認為共同遺囑的效力只有在共同遺囑人都死亡之后才發(fā)生繼承是一種誤解,實際上對于共同遺囑而言,只要共同遺囑人之一死亡就開始繼承,因此與繼承法第二條規(guī)定并無沖突之處。②第二,繼承法第十七條關于代書遺囑需由無厲害關系人代書及在場見證方能有效的規(guī)定,就此在否定說中已經提及。這種認識同樣缺乏理論依據。共同遺囑屬于繼承法上的立法空白,對代書遺囑的形式規(guī)定應理解為是繼承法對于單獨遺囑的要求。共同遺囑人中一方書寫遺囑內容而另一方以簽名確認應屬常態(tài)。這種情況下如果否認共同遺囑,也就是在共同遺囑的操作層面上否定了共同遺囑。當然為保障共同遺囑確實反映了共同遺囑人的真實意思,應采取由非書寫遺囑一方寫明類似“以上遺囑確屬本人真實意思表示”的確認此后再簽字的做法。但這并不能構成阻攔否定共同遺囑效力認定的因素。
綜上所述,根據肯定說中的三點原因以及后面提到的四方面觀點來看,我認為應該承認共同遺囑的效力并給與其立法上的支持。共同遺囑的效力的認可是社會發(fā)展現實的需要,是我國正確法律價值追求的選擇。(作者單位:首都師范大學政法學院)
注解
①麻昌華,曹詩權.共同遺囑的認定與建構.中南政法學院學報.1999年第1期
②魯曉明.共同遺囑上的兩難抉擇及其立法應對.廣東商學院學報.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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