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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制度研究
3、證人害怕遭到當事人打擊、報復。特別是“黑惡勢力”為霸一方,鄉(xiāng)霸、地霸、村霸比較嚴重的地方,證人出于作證會招至不利方當事人怨恨、報復,甚至使自己及家屬的人身、財產(chǎn)、前途遭到不測的自我保護意識,不敢出庭作證。
4、證人怕耽誤時間,影響自己事務。認為作證對自己沒有好處,且出庭的有關費用無法列支,既浪費了自己的時間、精力,又直接損害了自己的經(jīng)濟利益,甚至可能有損于自己的身份和形象。
5、證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一定利害關系;或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朋友、同事等親情、人情關系,如實作證對其不利;或與一方當事人有過節(jié),如實作證對其有利;或因當事人利誘,賄買而抱有僥幸心理等原因,而不愿作證或作偽證。
(三)執(zhí)法方面的原因:審判人員執(zhí)法過程中思想上的疏忽,工作上的懈怠,使得現(xiàn)有證人制度在具體實施中落實不到位,打擊了證人作證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成為證人拒不作證的又一原因。
1、審判人員對證人拒不作證或作偽證行為危害性認識不足。對證人拒不作證或作偽證的現(xiàn)象聽之任之,未采取相應的措施加以制止或處罰,致使作不作證無所謂,作假證也沒有法律責任的錯誤認識滋生。
2、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誤工損失費等補償落實不到位,雖然《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證人費用……,應由法院向當事人收取后,再支付給證人。但實踐中,由于操作麻煩,且數(shù)額界定不明確,一般均沒有落實。使得證人出庭作證支出的實際費用和經(jīng)濟損失得不到補償,以致不愿出庭作證。
3、對證人因作證遭受打擊、報復、陷害的行為處理不力。一些證人因作證,其本人及親屬的人身安全、財產(chǎn)安全等合法權益受到了損害無法得到及時、有效的處理,造成社會負面影響。
4、實踐中,司法人員中有“速審、速結”的傾向,證人出庭作證的方式既加劇了案件審理的復雜程度,又減緩了審結速度。在法庭上宣讀證人證言筆錄簡便易行,可以贏得法庭審理的主動權,避免庭審活動節(jié)外生枝。所以司法人員大都不愿“棄簡就繁”而采用證人出庭作證的審理方式。另外,有些司法人員還認為:讓人出庭作證的方式是西方國家審理方式,不適合中國的國情,因為中國地域遼闊、人口眾多、交通不便,如果一味強調證人出庭作證不利于及時處理各種爭議。
5、長期以來受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有些法院的法官在審理案件中,不重視證人出庭作證,未充分認識到證人出庭作證的重要作用。在實踐中,重調查而淡化庭審,以書面證言和詢問筆錄代替證人的出庭作證,影響了證人作證的積極性。
三、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的制度完善
鑒于我國目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上的諸多缺陷,筆者認為應借鑒國外成熟的立法先例和司法經(jīng)驗,認真組織調研,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制定出適合我國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律規(guī)范:
1、明確界定證人范圍,建立證人適格制度。首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guī)定,“凡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單位在我國證據(jù)制度中被認定為證人,我國民事訴訟法承認單位具有同一般自然人一樣的作證資格,這在各國證據(jù)法中是絕無僅有的。而在兩大法系各國看來,證人必須是能夠獨立地借助其感覺器官對案件事實進行感知的自然人。因此,證人具有自然屬性,而單位不具有自然人的感知能力和自然屬性。但證人證言是靠證人大腦對過去的事情進行回憶,然后通過語言加以描述而取來的,單位盡管是擬制的人,但它必定沒有大腦不會記憶,不會思維,不符合證人證言的特征;賦予單位作證資格是不科學的,不符合證人的本質要求。并且何為“單位”在法律上并無統(tǒng)一的解釋,它甚至不能作為法律上的一種標準概念。這種證人在我國不過是作為擴大證據(jù)資源的一種不盡理想的變通方式,在司法實務中,其證據(jù)力的標準和大小不宜統(tǒng)一掌握,同時,單位證人的軀殼往往被特定人利用來分散責任,逃避法律責任,成為某些人手中的工具,影響了法律秩序。綜觀世界各國的立法,也只承認證人為自然人,因此我國應廢除單位作為證人的規(guī)定。在立法時應考慮將其廢棄,明確規(guī)定只有自然人才能充當證人。其次,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guī)定,我國的法定證據(jù)種類中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和鑒定結論是并列的,我國有關證人的規(guī)定與大陸法系較為接近,證人指的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包括當事人和鑒定人,這一點在證據(jù)立法應予堅持和明確。再次,自然人做證人的適格能力,我國法律以必須能夠辨別是非并能夠正確表達為條件。因此,盡管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的人,只要具備辨別是非和正確表達的能力,其作證資格不受限制。在具體司法實務中,此類人的具體情況如何,作證能力是否受到限制,其證言的效力大小,都要由法官酌情裁量。對此,在立法中應對自然人作證的具體標準予以明確規(guī)定。
2、建立和健全對證人人身安全的保護制度。我國對證人人身安全的保護應當體現(xiàn)在訴訟過程的任何階段,不能只注重事后保護,在開庭審理前以及開庭審理的過程中,證人如果受到威脅恐嚇,有權利要求法官給予保護,法官應當及時,有效的保護證人。同時對侵犯證人權利的行為,根據(jù)程度及性質的不同,分別規(guī)定不同的責任承擔方式,消除證人的后顧之憂。在作證過程中,為了保護證人的隱私權,安寧權,必要時,對證人的身份和地址可以不加詢問,因為證人是以其證言參與案件的審理,不詢問證人的身份和地址,不會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特定情況下,結合《證據(jù)規(guī)定》中關于證人可以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的規(guī)定,避免證人的直接暴露,我國也可以借鑒英美法系國家對證人的保護機制,包括為證人改名換姓,遷移住所,人身監(jiān)護,甚至整容等。給人民法院相應的經(jīng)濟及權利支持,更好的保護證人。
3、建立傳聞證據(jù)的排除規(guī)則。英國學者格勞斯把傳聞證據(jù)概括為:“作證的證人以外的人所作的明示或默示的事實肯定以及沒有證人作證向法院提出的文書上所記載的事實肯定”。其實質為證人在審判程序或庭審以外作出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情況的一種陳述。因此證人不出庭作證時,提交的書面證言屬于傳聞證據(jù),應當予以排除,這一制度的建立將是投向我國證據(jù)制度的一枚“重量炸彈”,使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會大為改觀,當事人的質證權能夠得到充分的實現(xiàn),司法也會更加公正。但考慮到訴訟的復雜性、特殊性和經(jīng)濟性,在某些情況下應當允許有例外。但在例外情形下,也應盡可能的保護當事人的質證權。比如證人確實無法出庭而在庭外進行的調查取證,盡可能的讓雙方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共同參加,在證人對事實陳述后,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詢,對其陳述及回答作出的書面證言,法院應當予以采納。當然為了保證庭外收集證言的客觀公正以及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可以根據(jù)當事人的意愿,邀請公證機關參加,或申請法院組織。
4、建立證人的拒證權。當法定情形出現(xiàn)時,證人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我國規(guī)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均有作證的義務,而知情人與當事人之間有何關系,這種規(guī)定在價值選擇上是堅持查明案件真實高于知情人及相關公民的私人利益。與我國現(xiàn)行規(guī)定相反,世界上其他多數(shù)國家都在不違反社會利益前提下,對證人主體范圍作出限制明確規(guī)定,充分保障證人的正當權益和合理化請求。外國制度中規(guī)定了律師、牧師基于職業(yè)關系,個人基于親情的關系享有“拒證權”。德、日等國立法中均規(guī)定有因身份關系、公務關系、職業(yè)或業(yè)務關系等而享有的拒證特權的保護規(guī)則。各國在立法上將有關證人的適格性與強迫作證性一并規(guī)定的同時,還基于社會倫理、公共利益、證人權益的保障等考慮,設置了相應的特權規(guī)則,當證人因負有義務被強迫法庭作證時,同時賦予證人在遇有特殊情節(jié)下享有法律免除其承擔作義務的特殊權利,基于此,有關證人可依法對已掌握有關涉案事實不予陳述,拒絕法庭對其進行調查詢問及提供有關證據(jù)材料。借鑒國外立法經(jīng)驗,構成證人拒絕證言權利的特殊情形可以有以下幾種:(1)因夫妻關系、親屬關系等而享有的拒絕證言權;(2)有可能招致證人或其親屬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以及名譽損毀的情形;(3)因證人或其親屬財產(chǎn)上的權益可能受到損害而拒絕作證;(4)因職務上或業(yè)務上負有保密義務而享有拒絕證言權;(5)因技術上或職業(yè)上的秘密而享有拒絕證言權。上述情形宜在立法中明確規(guī)定,便于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消除證人作證可能對自己親屬和單位等造成經(jīng)濟上、名譽上損害的憂慮,增強作證的安全感和積極性,使得當事人擺脫在親情與法律義務之間決擇的兩難境地,也在不是法律剛性制度的情況下,體現(xiàn)了對特殊證人的人文關懷以及對更大利益的保護。因此,在立法上一般性規(guī)定公民有作證義務的同時,還應規(guī)定有關的特權規(guī)定或例外規(guī)定,賦予證人拒絕作證權。
5、建立證人宣誓制度。我國現(xiàn)行立法規(guī)定法官在詢問出庭作證的證人之前,應告之其權利義務,但缺乏相應的宣誓制度相配套,因而不能有力地強化其責任心,義務感,以保證其審慎地對待作證行為。各國證據(jù)法或民訴法大都對證人宣誓作出了相應規(guī)定,宣誓制度主要在于使證人意識到其作證行為的嚴肅性和法律性之所在,即是否真正理解作證誓言中所涉及的作證義務和做偽證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因此,立法中應明確規(guī)定證人在出庭作證之前,應當宣誓不做偽證,宣誓的內(nèi)容應當含有忠誠地信守法定義務,真實向法庭作證,承擔因做偽證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等。這在一定程度上能對證人起到約束作用,而且也體現(xiàn)了法庭審判的神圣性和法庭尊嚴,對證人違反誓言而做偽證,追究其責任也是順理成章。
6、建立具體的偽證懲罰制度。各國在立法上均規(guī)定證人有如實作證的義務,如實作證包括:第一,證人必須如實提供證言,如實回答法庭上的詢問,不得做偽證;第二,不得隱匿證據(jù)。證人做偽證存在主觀上的故意,客觀上影響了審判活動的正常進行,對此,各國立法都制定了相應的制裁措施。并且往往將證人做偽證視為妨害司法活動的犯罪行為,有關證人將承擔偽證罪的刑事責任。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對證人在民事訴訟中故意做偽證應負的刑事責任,只是作了一般原則性的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仍缺乏實際適用的立法根據(jù)。《刑法》第305條規(guī)定的妨害司法罪中的偽證罪僅明確適用于刑事訴訟,未適用于民事訴訟。而刑法典對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中發(fā)生的偽證罪一并規(guī)定是許多國家都沿循的通例,因此,應當在立法中規(guī)定具體、嚴格的偽證懲罰規(guī)則,如對于庭審中的偽證行為可處予訓誡或責令其具結悔過;對經(jīng)宣誓后做偽證的則應從重處罰,采取拘留、罰款方式,對于因做偽證造成當事人損害的,應責令其賠償損失;嚴重的偽證行為應追究其偽證罪的刑事責任等等。
7、建立證人權益保障制度。我國現(xiàn)行立法僅規(guī)定證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對證人權益卻未作相應的保護性規(guī)定,致使實踐中證人因出庭而受到經(jīng)濟損失和其他權益損失也不能得到相應的補償和救濟,甚至遭到打擊報復也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人身保護,這也是證人不愿出庭作證的一個主要原因。對此,各國都制定有相應的法律保障措施和制度可供借鑒。一是規(guī)定證人享有經(jīng)濟補償權。證人履行出庭作證義務,勢必耗費精力、財力和時間,影響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因此,證人應享有獲取經(jīng)濟補償?shù)臋嗬S多國家法律對此有規(guī)定。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guī)定了對證人費用的補償。[6]法國民事訴訟法也規(guī)定,根據(jù)證人的要求,法官準許證人獲得他可以要求的作證損失補償。我國應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經(jīng)驗,在立法上明確規(guī)定對證人出庭作證在經(jīng)濟上的補償?梢杂煞ㄍゴ_定證人出庭作證的合理費用,并在案件審結時,由敗訴的一方承擔費用。
二是獲得司法保護權。法律上應加強和完善對證人及其親屬人身安全和財產(chǎn)分全不受侵犯的保護規(guī)定。這是個較為復雜的問題,盡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刑法》第307條對此作了有關規(guī)定,但仍不夠完善,在實踐中證人因出庭作證遭受打擊報復的狀況屢見不鮮。這不僅需要公安、行政部門密切配合,對證人的人身和財產(chǎn)安全形成一種強有力的保障機制,還有待于在立法完善和司法實踐中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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